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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女,1969年11月16日,汉族,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孟某某丈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72年1月16日,汉族,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孟丽琴,女,1972年9月3日,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孟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冀07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冀07民申4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清,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孟丽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孟丽琴在原审过程中称,借款用于前夫做煤炭生意,且在孟丽琴与其前夫王权义2015年10月15日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故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前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确定借款是否为其二人共同外债,是否应由王权义承担还款义务。二、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未向我提出主张我承担保证责任的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要求,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3日,也就是说在2016年8月2日的6个月后,李某某即丧失了向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李某某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法院判决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三、原审(2018)冀0732民初452号之一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补正裁定不应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不应适用补正裁定解决,故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3日,一审判决明确写的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也就是说从2014年8月3日李某某就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到2015年2月2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应从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再审,早日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某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孟某某作为孟丽琴的姐姐,为其妹妹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担保法二十六条,但该条的前提是约定了保证期间,本案中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再没有保证期间,不应适用此条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2、33条的有关规定;三、补正裁定对事实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四、孟丽琴是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借款归谁偿还,与本案无关。
孟丽琴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一审判决;二、即使孟某某是连带保证人,也因为保证期间已过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三、赤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借款应当由孟丽琴个人偿还,孟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孟丽琴偿还我借款60万元及利息;2.孟丽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日,孟丽琴向李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季度结利息,并为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孟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孟丽琴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3日,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与孟丽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孟丽琴应当及时偿还尚欠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某主张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孟某某作为保证人,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孟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的形式确认了孟某某的担保责任。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孟某某负担部分与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与孟丽琴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孟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孟丽琴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孟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有关孟某某提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书写担保人,其应当预见承担的风险与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孟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某与孟丽琴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为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孟某某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孟某某提交了两份微信内容截图,预证明按照微信的聊天记录时间后推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李某某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李某某提供了部分其与孟丽琴及孟某某的通话录音,预证明李某某一直在向二人催要借款的事实。孟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孟某某主张过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保证期间从何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连带责任保证人孟某某提供了李某某与孟丽琴在2017年5月7日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由于内容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孟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在庭审时,要求孟某某提供完整的微信内容,但孟某某并未提供。由于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且提供的另一份2017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证明双方并未对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予以明确约定,故孟某某主张将该微信聊天的时间做为履行宽限期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综合以上证据,应当以李凤琴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作为其向孟丽琴主张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间。故孟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到期,应当对案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原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判决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主文漏判,应当以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而不能以补正裁定的方式补正。故孟某某的该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冀07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
二、孟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止);
三、孟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孟丽琴、孟某某各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敬民
审判员 耿淑君
审判员 牛洁

书记员: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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