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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时光、马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马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大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时光、马某、张大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和、被告时光(兼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执行车牌号为京A×××××号的大众迈腾汽车,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依法判令确认京A×××××号的大众迈腾汽车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准备购买一辆北京牌照的轿车(主要想用北京牌照),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北京市车辆的牌照指标,所以通过北京市亚运村车市的中间商杨小清,联系到了被告张大为。张大为当时有一辆1995年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京A×××××,该车已经17年,市场价值几千元。张大为同意将该车及该车牌指标一同以八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张大为订立了协议书,原告当时交清转让费八万元,张大为将车辆及一切手续,包括身份证原件、暂住证原件提供给原告,以方便原告使用、验车、买车等事宜。2013年5月,原告将该桑塔纳轿车卖掉,仍用该车牌京A×××××购买了大众迈腾汽车一辆,车价314800元,发动机号008253。此后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维修、保养,由原告上保险至今。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与登记车主张大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时光、马某申请执行张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查封了京A×××××的大众迈腾汽车。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作出(2017)冀073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27条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时光、马某辩称,原告与张大为签订的协议是违反有关规定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使用权而证明不了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大为未出庭、未答辩。
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孟某某与张大为签订的协议书、张大为的身份证、暂住证、原桑塔纳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2012年12月12日,孟某某与张大为签订了协议书,张大为将车牌号京A×××××车和指标转让给了孟某某;2.证人黎某出庭作证证言、转账凭证、购车发票、京A×××××的大众迈腾汽车行驶本、车辆登记证,予以证明京A×××××的大众迈腾汽车由孟某某购买,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孟某某所有;3.京A×××××的大众迈腾汽车维修单、该车辆保险单(投保人孟祥雷,原告的儿子),予以证明该车辆一直由孟某某使用、管理,与张大为没有关系。
时光、马某、张大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张大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的个人活期存款明细,张大为于2012年12月12日存入该行6万元现金;2.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226号案卷,卷中张大为给时光、马某书写的借条。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时光对孟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孟某某、时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大为签订了转让车辆协议书,张大为将车牌京A×××××上海桑塔纳轿车和指标长期交给孟某某,转让费为8万元。协议约定,孟某某使用本车或更换新车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责任全部由孟某某负责。张大为给孟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和在北京的暂住证,孟某某将车辆的转让费给付了张大为。2013年5月22日,孟某某以张大为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一汽大众迈腾轿车(购车款为314800元)并仍用京A×××××号的车牌。该车一直由孟某某使用、维修、保养、管理。时光、马某根据本院(2014)赤民初字2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张大为强制执行应偿还借款110000元整的内容,本院执行局查到张大为名下的京A×××××的大众迈腾汽车并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孟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73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孟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孟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大为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购买车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孟某某将购车款给付了张大为,张大为将桑塔纳轿车交付孟某某,该合同履行完毕,孟某某因此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2013年5月22日,孟某某仍延用张大为名义购买了一汽大众迈腾轿车(车牌为京A×××××)。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孟某某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车牌为京A×××××一汽大众迈腾轿车的所有权应属于孟某某所有。时光提出孟某某只享有对该车辆的使用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孟某某请求不得执行车牌为京A×××××号的一汽大众迈腾轿车,并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某某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车牌为京A×××××一汽大众迈腾轿车;
二、确认车牌为京A×××××一汽大众迈腾轿车属于原告孟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冀0732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吴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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