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东环。
负责人:李淑平,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奇,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黄河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M972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河龙线蠡县八里庄路口时与前方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梁爱强停放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J×××××/冀J×××××挂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蠡公交认字(2013)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爱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所驾驶的冀J×××××/冀JM972挂重型货车行驶证车主为黄河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并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处于承保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河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M972挂重型货车与前方梁爱强停放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爱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挂货车的损失1355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核损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8085元,以上共计1008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车辆核损信息表、维修项目和数额不认可,对该车辆定损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10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东 审判员 房云静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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