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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建中与黑龙江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建中。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先锋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寿某市新兴街南侧。
负责人郭秀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建中与被告黑龙江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遂考与被告潍坊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6时20分,被告韩树宏驾驶黑A×××××-黑M×××××挂“大运-骏强”重型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冀鲁省界收费广场与由机动车驾驶人李玉生驾驶的晋K×××××-晋K××××ד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南宫大队作出第13890272015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树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生无责任。
又查明,晋K×××××-晋K××××ד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孟建中,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黑龙江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黑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海伦市天天行运输车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两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称该份确认书系潍坊寿某支公司委托当地人寿财产支公司进行了定损,我公司相关人员并不知晓此情况。确认书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无定损人、核损人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出具的。其写明的数额也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定损的数额。2,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单,第二份修理费发票票号为03230133,该票据明显重叠,有虚假嫌疑,维修明细表金额部分未提交该修理厂相应的价格、定价依据,维修单位合法经营资质情况,我方认为其价格属修理厂自行定价,定损数额不予认可。3,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该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标准,另外待庭下核实挂车所投保险公司后该施救费需主挂车公司均摊。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孟建中的晋K×××××-晋K××××ד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潍坊寿某支公司委托原告所在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评定确认,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主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潍坊寿某支公司,因此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南宫大队作出第13890272015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黑A×××××-黑M×××××挂“大运-骏强”重型半挂车在潍坊寿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潍坊寿某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黑龙江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建中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某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建中车辆损失17765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某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户,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黑龙江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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