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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王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联系。
原告:王某(孟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青,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盐山县。联系电话17331729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员工。联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孟某、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亚太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和常蒙青、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被告亚太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及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37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在高速公路G3-366KM处,原告孟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事故路段设施损坏、驾车司机原告孟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孟某之妻原告王某受伤、孟某所驾车辆受损。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简称德州高速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与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投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投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之内。
一、原告孟某主张损失项目、金额及其证据如下:1、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出院前后检查、复查门诊医疗费合计48912元,以就医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案资料、用药明细表、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期间以每天补助100元计算。3、误工费37770元,参照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孟某误工期90-300天期间的200天、孟某有从事运输业资格证书和参照本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数额计算。4、护理费30000元,参照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孟某护理期60-120天期间的90天和以孟某之弟护理人孟浩平均月薪10000元工资表、误工证明、税务部门完税证明为据。5、营养费4500元,参照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孟某营养期60-120天期间的90天和按每天5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孟某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确定。7、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为证。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王某主张损失项目、金额及其证据如下:1、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和出院前后检查、复查门诊医疗费合计8074.95元,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案资料、用药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住院27天和每天补助100元计算。3、误工费35762元,参照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王某误工期90-300天期间的200天和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计算。4、护理费10500元,参照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王某护理期60-120天期间的90天和以王某亲属护理人黄杰平均月薪3500元工资表及其误工证明证实。5、营养费4500元,参照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王某营养期60-120期间的90天和按每天5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参照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王某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左右确定。7、残疾赔偿金28338.2元,以法医鉴定报告中关于王某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赔偿系数0.11和赔偿20年计算。8、鉴定费1200元,以法医鉴定部门收费票据为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王某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为据。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4.64元,未成年子女孟雨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孟子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孟敬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王子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庞金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五被扶养人身份证或户口本登记信息证明。
三、原告孟某主张其它损失项目、金额及其证据如下:1、二原告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2、事故车辆施救费2860元,以救援单位出具收费发票证明。3、受损车辆评估损失55568元,以经德州高速交警队委托后由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4、事故路段设施损坏赔偿费9463元,以德州高速交警队委托后由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赔偿缴费发票证明。6、受损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维修部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亚太保险、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承保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亚太保险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本司投有交强险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属实。在核实司机确有驾驶资格、无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要求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和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孟某虽有运输业从业资格,但不具有从事该行业的固定收入,原告孟某不应按本省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数据计算误工费;二原告未提供各自护理人员就业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银行流水信息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二原告护理人员确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二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鉴定机构关于王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本司认可王某仅有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未提供自己具有固定收入资格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某的误工费不应以本省在岗职工年收入数据计算。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原告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行车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若无拒赔、免赔情形,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孟某主张的车损、路损的赔偿数额,是由原告方单方申请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为据确定的,该两项主张数额偏高,本司要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采信的证据和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亚太保险和人财保险对二原告关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因事故原告孟某车辆受损和二原告受伤并接受医院治疗、对方事故车辆分别在亚太保险、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保险期间之内的主张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实以当事人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保保险单等在案证据相佐证予以证实。
一、1、2017年5月7日至5月9日,原告孟某因股骨骨折等伤情,在山东省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902元(原告孟某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
2、2017年5月9日至5月13日,原告孟某因股骨骨折等伤情,在河北省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893元(原告孟某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
3、2018年1月9日至1月19日,原告孟某因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之伤情,在河北省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8713元(原告孟某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在该医院住院前后不久,原告孟某先后在该院门诊就医检查、复查并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404元(原告孟某提供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孟某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30117元。
4、参照河北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定原告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5、原告孟某具有公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在孟某从事公路交通运输活动期间,根据本院委托后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孟某误工期为90-30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内容的鉴定结论,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8929元和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及当地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酌定原告孟某的误工期为195天、误工费为36816元(每年按365天和每天按188.8元计算);酌定原告孟某的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为22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酌定原告孟某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9207元(每年按365天和每天按102.3元计算);酌定原告孟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
6、原告孟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
7、原告孟某未提供交通费支付凭证,参照其住院期间和就医地与其居住地之间距离等因素,酌定孟某交通费用600元。
9、原告孟某垫付本案事故车辆施救费用2860元。
10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孟某因事故受损车辆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孟某事故受损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46466元。
11、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路段护栏等设施损坏,经德州高速交警队委托鉴定后,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坏护栏等设施路产损失为9463元,原告孟某据此向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支付受损护栏等设施路产损失费9463元。被告人财保险以该路产损失评估数额偏高等理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后,被告人财保险对其启动的重新鉴定程序自动弃权,视为被告人财保险关于路产损失评估数额偏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1、2017年5月7日至5月9日,原告王某因股骨骨折等伤情,在山东省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3767元(原告王某提供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
2、2017年5月9日至5月24日,原告王某因股骨骨折等伤情,在河北省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2648元(原告王某提供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
3、2018年1月9日至1月19日,原告王某因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之伤情,在河北省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1806元(原告王某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在该医院住院前后不久,原告王某在该院和沧州市人民医院先后就医检查、复查,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068元和1746元(原告王某提供医院门诊票据7张)。原告王某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合计34620元。
4、参照河北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定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5、根据本院委托后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关于“王某左胫骨远端骨折致其目前左踝骨关节丧失功能63.6%和8节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和十级伤残;王某误工期为90-30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内容的鉴定结论,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和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64.1元天)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102.3元天)数据,结合当地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酌定原告王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1%、伤残赔偿金为28338元(按赔偿系数为11%、赔偿20年计算)、酌定原告王某误工期为195天、误工费为12500元(每年按365天和每天按64.1元计算;酌定原告王某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为22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酌定原告王某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9207元(每年按365天和每天按102.3元计算);酌定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参照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划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6、原告王某垫付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
7、原告王某未提供交通费支付凭证,参照其住院期间和就医地与其居住地之间距离等因素,酌定王某交通费用为900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08年4月5日、2012年4月15日、2013年12月29日,原告孟某、王某夫妻生育孟雨琦、孟子琪和孟敬轩三个子女,原告王某父亲王子胜、母亲庞金莲分别于1954年2月8日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父母有原告王某等两个成年子女。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数据,孟雨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36元(按赔偿系数11%、孟雨琦在王某定残时10周岁和其至18周岁需8年时间及原告夫妻各负抚养责任二分之一份额计算)、孟子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54元(按赔偿系数11%、孟子琪在王某定残时6周岁和其至18周岁需12年时间及原告夫妻各负抚养责任二分之一份额计算)、孟敬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33元(按赔偿系数11%、孟敬轩在王某定残时5周岁和其至18周岁需13年时间及原告夫妻各负抚养责任二分之一份额计算);王子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72元(按赔偿系数11%、王子胜在王某定残时64周岁、赔偿16年和王子胜两个子女各负赡养责任二分之一份额计算)、庞金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10元(按赔偿系数11%、庞金莲在王某定残时61周岁、赔偿19年和王子胜两个子女各负赡养责任二分之一份额计算)。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405元。
上述认定事实以二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自就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其它病案资料、原告孟某提供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和事故车辆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支付路产损失票据、鉴定机构分别为孟某和王某所作护理期等期限或伤残等级等事宜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收费票据、孟某受损车辆重新鉴定报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或户口本登记信息及王某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关于王某父母有两个子女的证明相佐证予以证实。
原告孟某关于自己在住院和出院后需护理期间是由有月薪10000元固定收入的弟弟孟浩进行全程护理的主张事实、原告王某关于自己在住院和出院后需护理期间是由有月薪3500元固定收入的亲属黄杰进行全程护理和自己误工费应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的主张事实,原告被告亚太保险和人财保险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各自上述主张事实能够成立,二原告各自主张护理费故由本院依法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数额作为依据加以认定,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故由本院依法参照本省上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数额作为依据加以认定;原告孟某关于受损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诉求,被告被告亚太保险和人财保险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孟某主张修理费事实成立,但由于原告孟某的事故受损车辆已经鉴定机构评估且得到本院认定和保护,本院对此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孟某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被告亚太保险和人财保险不予认可,原告孟某提供的在案证据不具有证实其确因事故伤害致残的证据效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亚太保险关于原告王某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认定和酌定后,原告孟某各项赔偿基数为:医疗费用4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816元、护理费920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2860元、车损损失46466元、路产赔偿费9364元,合计167275元;原告王某各项赔偿基数为:医疗费8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9207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8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5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95805元。原告孟某、王某各项赔偿基数共计363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158747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偿付10000元,不足的部分148747元,按照事故当事人同等责任的划分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分担50%责任份额即向二原告赔付74374元;原告孟某的车损损失、事故车辆施救费、垫付路产损失费合计58690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孟某偿付2000元,不足的部分56690元,按照事故当事人同等责任的划分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分担50%责任份额即向原告孟某偿付28345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和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5373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35373元,按照事故当事人同等责任的划分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分担50%责任份额即向二原告付偿17687元。
综上,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偿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偿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4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孟某、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孟某、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406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孟某、王某上述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祥

书记员: 金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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