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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住所地泊头市安顺街。

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已加入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缴纳了2015年度的医保费。2015年7月7日,原告因腿部意外受伤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132.96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泊头市交河镇陈四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家庭农村合作医疗证、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对住院医疗费票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提交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保险范围、保险限额和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合作协议相关规定计算应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规定,参合农民为附加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由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投保人,向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本年度内因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按规定赔付。意外伤害险保费交费方式为按年缴付。2015年按照每人由新农合基金出资10元的标准,为参合农民购买本年度意外伤害保险,由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财政局一次性统一拨付给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与新农合期间一致。基于此规定,原告加入了新农合并缴纳了2015年度的医保费,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形成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意外受伤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按规定理赔。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上面加盖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规定,应扣除因意外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及起付线标准后,按《合作协议》规定的保险金额和补偿比标准给付保险金,《合作协议》第七条同时规定了相应医院的起付线标准和补偿比标准及各类保险金额的封顶线,其中沧州市二级医院起付线标准600元,补偿比标准70%;医疗总费用12000元以下的保险金额封顶线为3000元;医疗总费用为12001元-20000元的保险金额封顶线为5000元。据以上规定,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二级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32.96元,扣除起付线600元后医疗费为12532.96元,应按保险金额封顶线5000元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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