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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笑,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3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9万元,另外1万元为现金支付。双方约定,宽限使用期限为6个月。现期限早已届至,原告屡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4日支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应当提供双方的借款协议,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孟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万元至被告王某某账户。2016年3月4日,原告孟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王某某账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庭审中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未能提交借条或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账行为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罗侠

书记员: 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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