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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杜潇(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孙景山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潇,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码70285000-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40号(注册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义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可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山,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潇;被告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伟、委托代理人孙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孟某某、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孟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1年9月30日孟某某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孟某某为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在齐齐哈尔市机场特种车库第一层项目中从打垫层开始承包的,代表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签字的是其项目经理孟鲁滨。
证据二、2012年5月13日孟某某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孟某某继续为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在齐齐哈尔市机场新建特种车库第二层项目提供劳务。
证据三、孟鲁滨为孟某某出具齐市飞机场特种工程欠人工费欠条一张。证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欠孟某某人工费204466元。
证据四、现场签证报审表、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预验收报验表、齐齐哈尔机场特种车库进度情况表、技术联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孟某某为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所承包的齐齐哈尔新建机场特种车库工程中承担建设任务;工程报审及验收的原件都在原告处;也可以证明孟某某为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工作。
证据五、工商公示信息单。证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基本信息。
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对孟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考证,该合同是孟某某跟孟鲁滨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审批表只有反映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机场特种车库的工程进度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
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对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孙景山,孙景山代表远望建筑安装公司行使项目管理权利。
证据二、孙景山与孟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孟某某确实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签过机场特种车库工程合同,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和孙景山也确实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孟某某对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承包协议书是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内部的合同,随时可以签订,所以不能证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能证实孟某某、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双方就齐齐哈尔市机场特种车库建设存在着劳务关系,但无法证实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将所约定的费用结清。
本院对孟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对孟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有异议,但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派孟鲁滨持介绍信来法院取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佐证孟鲁滨是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的人员,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对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孟某某举示的证据二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孟某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孟鲁滨不是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员,不认可孟鲁滨所写欠据。如果没有孟鲁滨与孟某某签订的合同,那么孟某某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就只有车库工程的二层施工合同,而没有一层施工合同,数十万元的工程只口头约定,不符合常理;结合孟鲁滨代表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来法院取传票一事,本院可以认定孟鲁滨是代表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与孟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并为孟某某出具书面结算意见。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劳动报酬都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劳动报酬104466元;
二、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拖欠劳动报酬利息损失15562元;2015年4月2日至给付时止的拖欠劳动报酬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原告孟某某预交),由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孟某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孟鲁滨不是远望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员,不认可孟鲁滨所写欠据。如果没有孟鲁滨与孟某某签订的合同,那么孟某某与远望建筑安装公司就只有车库工程的二层施工合同,而没有一层施工合同,数十万元的工程只口头约定,不符合常理;结合孟鲁滨代表远望建筑安装公司来法院取传票一事,本院可以认定孟鲁滨是代表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与孟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并为孟某某出具书面结算意见。远望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劳动报酬都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劳动报酬104466元;
二、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拖欠劳动报酬利息损失15562元;2015年4月2日至给付时止的拖欠劳动报酬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原告孟某某预交),由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新明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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