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裴庆富(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袁某某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男,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成伟,职务:主任。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3年7月份,被告袁某某承包了塌山乡塌山村村民张某某等人的二层房屋建设工程,并将钢筋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施工期间雇用原告孟某某为其干活;
2、填表人为杨某某、审核人为王某某的钢筋组工资表载明原告孟某某应得工资款为26062.00元;
3、被告袁某某与张志奎等人于2013年12月1日补签了建房协议书;
4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26062.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5、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工人起诉的数额我认可,我欠工人工资我应该给工人,活计是我承包的,但是上面没有给我钱,我也给不上工人;
6、被告袁某某答辩意见:我和王某某系承包关系,是王某某雇用原告具体从事了钢筋工程,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原告的起诉数额没有依据,我不认可;
7、被告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工程是2013年12月份,我村村民直接和袁某某签订的合同,村里只有监督义务,原告的起诉和我村没有任何关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袁某某处承包了钢筋工程后,雇用原告为其干活,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并非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劳务费26062.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袁某某处承包了钢筋工程后,雇用原告为其干活,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并非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劳务费26062.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塌山乡塌山村民委员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文圣
书记员:武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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