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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镇。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负责人:马荣修,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以尽快进入执行程序为由,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孟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孟某某撤回上诉;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00元(上诉人孟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0元;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38元),减半收取2808.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1404.00元,退回上诉人孟某某285.60元;由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负担1404.00元,退回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1274.3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孟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孟某某撤回上诉;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00元(上诉人孟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0元;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38元),减半收取2808.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1404.00元,退回上诉人孟某某285.60元;由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负担1404.00元,退回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1274.38元。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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