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贺
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王某某
冀晓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庆贺,唐某市标志家具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外环(马驹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冀晓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贺与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贺及委托代理人郑会忠,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政府征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故该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应当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第2项被告返还给原告所得的被拆迁的新建临街厂房及附属房屋补偿款805694.85元,经查,该项补偿款实际补偿895216.5元(1790433元×50%),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孟庆贺应得拆迁补偿款805694.85元(895216.5元×90%);关于原告诉请第3项被告返还给原告所得的被拆迁的改建、扩建、新建厂房补偿款428031.28元,经查,原告被拆迁的改建、扩建、新建厂房面积是2486.11平方米,该项补偿款实际补偿650118元(1300236元×50%),原告所得的补偿款应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849.2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的补偿款222086.8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孟庆贺应得该项拆迁补偿款428031.2元;关于原告诉请第4项被告返还给原告所得的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营损失补偿费698661.15元,因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因拆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上述目的;而被告也不能从原告处获得租金,原、被告预期均有损失。根据政府对该项补偿的目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得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营损失补偿费698661.15元的50%,即349330.58元。原告租赁经营的场地在2011年10月8日被政府统一征用,致使原告承租未满两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满两年)合同终止,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相应的租金即41000元。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第二、三项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减地面硬化部分补偿款等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营损失补偿款698661.15元应全部归被告及不应返还剩余租金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未达成拆迁款分配协议情况下,其将拆迁补偿款2607313.65元取走,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庆贺拆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营损失补偿费等共计1583056.63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庆贺租金41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0元,由原告孟庆贺负担5744元,由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168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政府征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故该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应当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第2项被告返还给原告所得的被拆迁的新建临街厂房及附属房屋补偿款805694.85元,经查,该项补偿款实际补偿895216.5元(1790433元×50%),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孟庆贺应得拆迁补偿款805694.85元(895216.5元×90%);关于原告诉请第3项被告返还给原告所得的被拆迁的改建、扩建、新建厂房补偿款428031.28元,经查,原告被拆迁的改建、扩建、新建厂房面积是2486.11平方米,该项补偿款实际补偿650118元(1300236元×50%),原告所得的补偿款应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849.2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的补偿款222086.8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孟庆贺应得该项拆迁补偿款428031.2元;关于原告诉请第4项被告返还给原告所得的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营损失补偿费698661.15元,因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因拆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上述目的;而被告也不能从原告处获得租金,原、被告预期均有损失。根据政府对该项补偿的目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得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营损失补偿费698661.15元的50%,即349330.58元。原告租赁经营的场地在2011年10月8日被政府统一征用,致使原告承租未满两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满两年)合同终止,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相应的租金即41000元。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第二、三项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减地面硬化部分补偿款等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营损失补偿款698661.15元应全部归被告及不应返还剩余租金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未达成拆迁款分配协议情况下,其将拆迁补偿款2607313.65元取走,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庆贺拆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营损失补偿费等共计1583056.63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庆贺租金41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0元,由原告孟庆贺负担5744元,由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168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侯凌云
审判员:代坤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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