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兴达超市业主),住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清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牡丹江市爱民区兴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孟某某系该超市业主。该超市常年经营顶津公司康师傅品牌饮品。
赵某甲系经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孟某某经营的牡丹江市爱民区兴达超市。孟某某将其购买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给赵某甲,并定期向顶津公司业务员报其需要货物情况,由赵某甲将相应饮品送至孟某某处。
2012年5月10日,孟某某与顶津公司签订促销服务协议,约定:在协议约定的促销服务期限内,于孟某某的经营场所中之顶津公司指定地点,摆放顶津公司定制的印有顶津公司品牌、广告宣传图片及文字的冰箱及顶津公司生产销售的“康师傅”系列饮料产品,以用于顶津公司饮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展示及促销;促销服务的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
次日,孟某某向顶津公司交付冰箱押金1,200元。顶津公司向孟某某提供冰箱,用于摆放康师傅品牌饮品,并由其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巡检。
赵某甲给孟某某出具康师傅饮品订货会收据(编号为A1-20),上载明:店名为兴达,康师傅(500ml)茶75件。
赵某甲给孟某某出具康师傅饮品订货会收据(编号为A1-21),上载明:店名为兴达,康师傅(500ml)茶50件。
赵某甲给孟某某出具康师傅饮品订货会收据(编号为A1-22),上载明:店名为兴达,康师傅(500ml)茶50件,8月21日加康师傅茶10件。
赵某甲给孟某某出具存据,上载明:康师傅矿泉水100件。
2014年9月22日,赵某甲给孟某某出具存据,上载明:康师傅矿泉水116件。
现孟某某自认,其已提取了部分货物,顶津公司尚欠其500ml茶120件(15瓶/件)、550ml矿泉水165件(24瓶/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二、赔偿损失问题。
关于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孟某某基于赵某甲系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其经营的超市,且其一直将购买的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付给赵某甲,并由顶津公司业务员定期走访或向其报需要货物情况,由赵某甲将产品送至孟某某处这一事实,认为赵某甲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顶津公司。孟某某亦基于其与顶津公司签订的促销服务协议的约定,及顶津公司提供冰箱摆放康师傅品牌饮品,并定期进行巡检的事实,认为其系与顶津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孟某某举示的收据及存据中虽加盖了牡丹江市峻某杨食品批发部及牡丹江市峻杨批发部的公章,该批发部即便系赵某甲经营,亦不能以此排除赵某甲存在批发部经营者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两个身份。孟某某基于此产生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孟某某与顶津公司在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行为中均存在瑕疵;孟某某未对赵某甲的身份进行审核;而顶津公司业务员将赵某甲引荐给孟某某,且未对其不属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告知,亦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由此可见,顶津公司的行为瑕疵更大,其在本案诉争事件中具有过错。综上,因孟某某对赵某甲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且顶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故顶津公司理应就赵某甲的行为对孟某某履行义务。本案中,孟某某已将货款交付,赵某甲给其出具收据及存据,确认尚欠其产品种类及数量;现孟某某要求顶津公司给付其尚欠的产品,顶津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康师傅品牌500ml茶120件(15瓶/件)、550ml矿泉水165件(24瓶/件);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继顺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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