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葛全中(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
陈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全中,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晚报工业园区万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吕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原告孟某某退休后2011年3月5日应聘到被告宝创公司,被派到被告的鹤岗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工资3000元,审批单上注明原告的底薪工资为3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离职。2013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10000元的收据一张。员工申请离职表及收据中均写明与被告不再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孟某某在2012年2月被诊断为乙型病毒性肝炎,并进行过治疗。2013年2月1日,原告向龙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庆龙劳仲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其未能说明该证据的合理来源,且证据欲证明内容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离职申请书及收据内容相冲突,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及通话对方人员的身份,无法保证通话内容的连贯和真实,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在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之前的身份系退休职工,故上诉人不能再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能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感染乙肝病毒,致其患病的陈述,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患病系由于被上诉人对其工作安排所导致,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患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20天工资未支付,因与其签字的收条内容相悖,且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其离职之后,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部分工资未给付,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其未能说明该证据的合理来源,且证据欲证明内容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离职申请书及收据内容相冲突,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及通话对方人员的身份,无法保证通话内容的连贯和真实,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在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之前的身份系退休职工,故上诉人不能再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能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感染乙肝病毒,致其患病的陈述,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患病系由于被上诉人对其工作安排所导致,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患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20天工资未支付,因与其签字的收条内容相悖,且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其离职之后,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部分工资未给付,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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