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华大街1157-69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旋,该公司天地名都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石某某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栓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新媚,该公司法务。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费159020元及滞纳金2万元,共计179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经被告中保集团朱茂利(2017年7月25日已故)介绍,由原告在被告中保集团承包的天地名都9、10号楼做零活。共44人,做了3个多月,共计工资:159020元,完工后,我们多次催要未果。农历2015年腊月26日,春节前夕,我们农民工集体找到被告,被告只给打了欠条(见结算欠条),至今原告未得到分文。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欠条一份及要账工单一份。被告中保集团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保公司均不知情;2、原告诉称在天地公司做工的共44人,原告能否代表44个人主张权利;3、以证据为准。被告中保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地公司南宫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正确,原告起诉的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做零活,更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3、原告主张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天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某某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中保公司承包天地名都9、10号楼工程,同时约定,由乙方即中保公司派遣朱茂利为该工程总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履行规定职责,石某某天地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签章,刘硕龙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被告中保公司在乙方处签章。工程开始后,朱茂利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工人干零活,后朱茂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某某天地名都9#10#楼张海武没有做完点工,叫孟某某叫来人另杂工做完,包括管理人员、泥工小工、外墙加固等工,计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零贰拾元整(¥159020元)天地名都工地今欠人朱茂利,”朱茂利在欠条上签名摁手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委托书、欠条、要账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石某某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南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陈凯旋及被告天地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冀新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天地名都9、10号楼的工程承包方,派遣朱茂利为该工程负责人,全权代表其公司履行规定职责,因此,朱茂利将该工程部分零工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原告承办的零工已经完工,且部分住户已经入住,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朱茂利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未结工程款的数额为15902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地公司南宫分公司作为天地名都9号、10号楼的发包方,尚未将全部工程款交付给被告中保公司,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南宫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孟某某工程款159020元。二、被告石某某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在欠付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所欠原告工程款1590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17元,由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忠远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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