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刘某某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2015)赤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孟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郭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4分,截至今日,被告共偿还我10个月利息38000元。
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在我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从2015年5月给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利息我已经支付了10个半月,2014年7月25日还了4000元;2014年9月23日还了8000元;2014年12月还了10000元;2015年2月还了20000元,共计42000元。
因我们约定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剩余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月息2分计算,截至到2016年5月1日,我愿意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一份;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刘卿,车牌号为蒙H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借条无异议,但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被告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2014年6月27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截至目前,一共归还原告利息38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42000元,原告只认同3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已偿还利息38000元。
因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其利息本院支持年利率24%。
另,借条上虽写以车牌号为蒙H机动车作为抵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该车系被告所有,也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本院对该抵押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2014年6月27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截至目前,一共归还原告利息38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42000元,原告只认同3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已偿还利息38000元。
因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其利息本院支持年利率24%。
另,借条上虽写以车牌号为蒙H机动车作为抵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该车系被告所有,也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本院对该抵押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晓霞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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