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
负责人:张玉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然,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巧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3894.67元、固定支具费3000元,以上共计10689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孟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发生大量医疗费且仍需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就医的诊断证明、病历、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固定支具费的发生,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认为复印病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认为外购药费用没有显示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的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
先后在北京同仁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并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日北京市海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需支具和轮椅辅助转移;2.外院继续康复治疗(患者因欠费出院);3.加强营养和护理;4.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3840.47元、支具费3000元。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侵权人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3894.67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其医疗费103840.47元;主张的固定支具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3840.47元、固定支具费3000元共计106840.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 滢
书 记 员 赵坤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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