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孟庆芝
于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子旭
原告孟某某。
原告孟庆芝。
原告于某某。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紫晶花园C座7号底商。
代表人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子旭,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孟庆芝、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孟庆芝、于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韩某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孟庆芝、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某、孟庆芝、于某某撤回对被告韩某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5.00元,减半收取727.50元,由原告方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孟庆芝、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某、孟庆芝、于某某撤回对被告韩某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5.00元,减半收取727.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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