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高力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力。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持署名为“高力”的欠条起诉,被告高力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欠条中载明的拖欠柴油款数额为113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134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柴油款人民币1134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高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持署名为“高力”的欠条起诉,被告高力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欠条中载明的拖欠柴油款数额为113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134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柴油款人民币1134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高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兰景贺
审判员:王彬
审判员:蔡春艳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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