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郭立业
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其为
诉讼代理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华明嘉园西区F1-1501,
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其为
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
代表人:马锦玲。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孟某某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在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被保险车辆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不欠银行本息,故原告孟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方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的主车进行了报案,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主挂车系连接使用,原告对主车进行报案应视为对挂车进行了报案。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交警部门进行报警,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对事故性质、原因进行了认定,公估机构也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故被告方“挂车未向我方报案,对挂车的损失、施救费拒赔,三者车损失拒赔50%”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冀B×××××损失应按99990元计算,向本院提交了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虽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冀B×××××损失的公估报告均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附加了拆解照片160张,而被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中附加的照片仅20张,故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公估报告并不能证实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充分的拆解,不能充分的反映被保险车辆冀B×××××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主张施救费应在700元每次的基础上按照每公里3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车辆损失及三者路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和占用费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32690元(三者车损4690元+三者路产损失3000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02915元(车损171515元+公估费8600元+施救费23000元-三者方交强险应负担200元),以上合计,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3760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37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孟某某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在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被保险车辆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不欠银行本息,故原告孟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方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的主车进行了报案,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主挂车系连接使用,原告对主车进行报案应视为对挂车进行了报案。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交警部门进行报警,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对事故性质、原因进行了认定,公估机构也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故被告方“挂车未向我方报案,对挂车的损失、施救费拒赔,三者车损失拒赔50%”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冀B×××××损失应按99990元计算,向本院提交了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虽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冀B×××××损失的公估报告均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附加了拆解照片160张,而被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中附加的照片仅20张,故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公估报告并不能证实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充分的拆解,不能充分的反映被保险车辆冀B×××××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主张施救费应在700元每次的基础上按照每公里3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车辆损失及三者路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和占用费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32690元(三者车损4690元+三者路产损失3000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02915元(车损171515元+公估费8600元+施救费23000元-三者方交强险应负担200元),以上合计,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3760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37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于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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