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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田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告:孟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系孟响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刘仍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孟某某、田某某、孟响与被告刘某某、刘仍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仍亮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原告孟响的法定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该围绕以下焦点进行分析:
一、关于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否投保交强险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大类。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所涉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系大型轮式车辆,靠动力装置驱动,且是跨省转场作业,需频繁在道路上行驶,显然属于机动车类别。另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故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上道路行驶前,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为其投保交强险。
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孟凡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仍亮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刘某某、刘仍亮对其管理和驾驶的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能投保交强险,故刘某某、刘仍亮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孟凡东、梁晓丹两人死亡,且梁晓丹亲属亦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为了给梁晓丹一案预留赔偿份额,刘某某、刘仍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责任份额,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孟凡东、刘某某、刘仍亮分别承担70%、15%、15%的责任份额。
三、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0779元(451600元+259179元)。
⑴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孟凡东生前住所地为定兴县城区东关社区,属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需计算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451600元。
⑵被抚养人生活费259179元(163692元+95487元)。孟凡东共有孟某某、田某某、孟响3名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孟某某、田某某均满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9年;孟响年满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2年。上述三人均有扶养义务人2人。据此,前12年的年度赔偿总额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3人=20461.5元,因超出13641元,需按每年13641元计算。12年的赔偿总额为:年度赔偿总额13641元×12年=163692元。后7年的年度赔偿总额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2人=13641元。7年的赔偿总额为:年度赔偿总额13641元×7年=95487元。
2、丧葬费2126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死者孟凡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2045元(710779元+21266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刘仍亮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承担50%,即55000元。不足部分622045元(732045元-1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仍亮各自承担15%,即93306.75元。据此,被告刘某某共计赔偿三原告148306.75元,因已经赔偿10000元,扣除此款后需再赔偿138306.75元;被告刘仍亮共计赔偿三原告14830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田某某、孟响赔偿款138306.75元。
二、被告刘仍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田某某、孟响赔偿款148306.75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田某某、孟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原告孟某某、田某某、孟响承担40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659元,由被告刘仍亮承担2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书记员: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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