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集团临街一楼。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有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鲁P×××××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鲁P×××××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该规定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农村。根据该规定能够明确显示原告住所地孟家庄村代码为122,应属于城镇范围,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为5230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级别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与法不合,不予采信;因肇事鲁P×××××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且原告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58104元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履行以上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8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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