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马元清(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
马永金(河北沧州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
黄骅市人民政府油区工作办公室
张学辉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曾用名孟庆锡),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骅市人民政府油区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学辉,黄骅市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骅市人民政府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油区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元清、马永金,被告油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辉、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油区办公室为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油区办公室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经查原告档案中并未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在庭审中,原告也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油区办公室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养老保险手册中在前期出现支油办作为单位名称是由于黄骅市保险机构在98、99年前未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相分离的规定进行分类管理,被告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和三产企业人员单位名称一致。自98年后企业人员及事业人员相分离,在社保部门由不同科室进行管理,单位名称也进行了更换。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社保部门管理的一种方式。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劳动法意义上的各项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黄骅市人民政府油区工作办公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油区办公室为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油区办公室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经查原告档案中并未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在庭审中,原告也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油区办公室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养老保险手册中在前期出现支油办作为单位名称是由于黄骅市保险机构在98、99年前未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相分离的规定进行分类管理,被告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和三产企业人员单位名称一致。自98年后企业人员及事业人员相分离,在社保部门由不同科室进行管理,单位名称也进行了更换。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社保部门管理的一种方式。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劳动法意义上的各项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黄骅市人民政府油区工作办公室的起诉。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白峰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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