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胡志国
吴某某
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
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原告孟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新镇西代村。
法定代表人:蔡文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某、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宝、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49.2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24时许,徐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南仓镇黄土坎村路段,车辆前部撞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R×××××/冀GKW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建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0664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2164元。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吴某某、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且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损失价格核定公估报告一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664元,开支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应视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664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玉田县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开支施救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票据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不予认可,被告之主张理据不足,对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徐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此次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责任比例酌定30%为宜。
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164元。
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为4016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2049.20元。
被告吴某某、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宝、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孟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是对其对自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孟某某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049.20元,两项合计140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徐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此次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责任比例酌定30%为宜。
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164元。
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为4016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2049.20元。
被告吴某某、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宝、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孟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是对其对自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孟某某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049.20元,两项合计140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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