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超市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于2017年2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阶段策划费63778.00元;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一份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约定策划费总计159445.00元,被告王某应分三次支付原告孟某某策划费,但被告王某仅支付了第一阶段的策划费用47833.50元,余款至今拒不支付,故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的性质;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第二笔策划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的性质。
从《超市卖场策划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为被告提出规划建议、规划方案、进行平面动线设计、内场区域性装璜形象设计、卖场设备采购建议、进行市场调研、建立全方位超市经营管理体系、招聘人员、岗位培训等工作,可见,原、被告之间是基于信任关系,为了被告的超市卖场能尽快开业而产生的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超市卖场筹建、策划等事务的合同,其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委托法律关系。
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第二笔策划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超市卖场策划协议》中第二项关于策划费用中明确约定:“乙方将根据工作进度,按阶段向甲方支付策划费用”,同时约定了乙方应分三次向甲方付款,每次付款后,甲方应当完成的受托工作内容。如:第一阶段乙方应支付总策划费用的30%,“甲方在收取后即可根据乙方提供的卖场结构图纸做先期平面设计,以便于乙方工程队施工”。并且每一阶段采取的是乙方先付款,甲方后工作的方式。在乙方支付了第一笔策划费后,甲方应当完成平面设计等工作,并且该工作成果应当得到乙方的认可。另外,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先期平面设计是甲方完成后续工作的前提,因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的工作内容是有顺序的,是分阶段的,在甲方没有完成被告满意的平面设计前,其他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设计了平面设计图,但该图纸没有得到被告(反诉原告)的确认,亦未实施,且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其他委托事项,因此,其要求支付第二笔策划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是统一的,不能片面理解。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只强调其享有按阶段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忽视了其应当按阶段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没有全部完成第一阶段委托工作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第二阶段策划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超市卖场策划协议》;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50元,反诉费698.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霞 审判员 王伟东 审判员 孙媛媛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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