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韩建兵
朱某某
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余启才
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又名孟强。
委托代理人韩建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别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启才。
委托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华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兵,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上诉人仙桃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启才、邵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朱某某与仙桃华美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仙桃华美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孟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放弃请求准予重新鉴定及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384元变更为439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孟某某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认定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三、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孟某某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孟某某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施工结束返回地面时,在围墙上行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判决孟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L1-2椎体压缩性粉碎型骨折(术后),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截瘫,临床已行持续(永久性)膀胱造瘘术,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性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五级、八级伤残。原审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经鉴定,孟某某的父亲孟先国及其母亲刘传清分别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孟某某及其妹妹孟林扶养。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L1-2椎体压缩性粉碎型骨折(术后),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截瘫,临床已行持续(永久性)膀胱造瘘术,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性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可以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孟先国37680元(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0年×60%÷2人)、刘传清6280元(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0年×10%÷2人),予以支持。
据此,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453.83元,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0280元,误工费36004.58元,护理费213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交通费874元,鉴定费及打印费1650元,住宿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34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合计477396.44元。由朱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6437.86元,扣除已赔偿的161433.27元,还应赔偿125004.59元;由仙桃华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5479.29元;孟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孟某某关于请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04.59元。
三、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479.29元。
四、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孟某某负担2243元,朱某某负担3000元,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仙桃华美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孟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放弃请求准予重新鉴定及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384元变更为439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孟某某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认定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三、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孟某某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孟某某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施工结束返回地面时,在围墙上行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判决孟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L1-2椎体压缩性粉碎型骨折(术后),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截瘫,临床已行持续(永久性)膀胱造瘘术,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性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五级、八级伤残。原审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经鉴定,孟某某的父亲孟先国及其母亲刘传清分别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孟某某及其妹妹孟林扶养。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L1-2椎体压缩性粉碎型骨折(术后),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截瘫,临床已行持续(永久性)膀胱造瘘术,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性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可以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孟先国37680元(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0年×60%÷2人)、刘传清6280元(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0年×10%÷2人),予以支持。
据此,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453.83元,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0280元,误工费36004.58元,护理费213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交通费874元,鉴定费及打印费1650元,住宿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34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合计477396.44元。由朱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6437.86元,扣除已赔偿的161433.27元,还应赔偿125004.59元;由仙桃华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5479.29元;孟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孟某某关于请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04.59元。
三、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479.29元。
四、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孟某某负担2243元,朱某某负担3000元,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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