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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良,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细河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昌与被上诉人细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2月,细河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洋河葡萄园地”对本村村民发包,承包村机动地的村民共6户。承包费一年一交,约定承包期30年。孟某某的父亲孟宪章承包了细河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洋河葡萄园地”20.5亩,当时孟宪章与细河村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书面合同,孟某某于1987年1月27日以自己名义向村里交承包葡萄园款250元,于1990年3月8日以自己名义向村里交承包地款200元,于1991年8月31日以自己名义向村里交承包费680元。2002年细河村村委会多次召开两委会、党员代表会、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同意提高承包费标准且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可以继续承包,不同意提高承包费且不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终止承包。在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决议后,有4户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孟某某父亲孟宪章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孟某某父亲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将该地块发包给了本村村民堵立祥,自2002年至2012年一直由堵立祥承包经营。堵立祥承包到期后至今,村委会对该地块未再向村民发包。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父亲孟宪章与细河村村委会于2002年已解除了对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洋河葡萄园地”的口头承包合同,孟某某现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到2027年,理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细河村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细河村村委会与孟某某父亲孟宪章解除承包合同后,于2002年3月15日与包括本村村民堵利祥在内的21户村民就洋河机动地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2年,即从2002年3月15日到2014年3月15日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的父亲孟宪章于1985年与被上诉人细河村村委会就洋河葡萄园机动地20.5亩达成了口头承包合同。2002年,被上诉人因需要提高承包费经民主议定程序将洋河机动地全部收回重新发包,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对此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记录及《土地承包合同》为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交付洋河葡萄园机动地20.5亩并继续履行口头承包协议至2027年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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