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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孟某某与杜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孟某某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子文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杜某某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14时许,原告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孟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户庄村内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受伤,孟某某车辆损坏。
原告孟某某、被告杜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
杜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9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误工费405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孟某某医疗费42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2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冀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均为杜某某。
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冀B×××××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孟某某主张医疗费29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车辆损失12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及原告孟某某主张医疗费4223.79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分别主张误工费40560元、108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孟某某、孟某某月工资均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工资标准可以参照二原告所从事相近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计算,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分别主张误工损失日338天、90天,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各一份,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故原告孟某某主张误工天数90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孟某某主张误工损失日338天,未超出鉴定结论鉴定的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38天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孟某某误工费为37102.26元(40065÷365×338)、原告孟某某误工费为9879.3元(40065÷365×90)。
原告孟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曹金英月工资2500元,并未超出护理人员所从事相近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孟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孟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元(2500元/天,8天),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孟某某护理人员为闫海涛,并非韩超,并就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但该调查表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行填写,并未经原告及护理人员确认,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
公估费是原告孟某某为确定车辆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孟某某主张公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孟某某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原告孟某某因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行动不变的事实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孟某某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孟某某伤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故对原告孟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孟某某、孟某某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孟某某损失医疗费29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7102.2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02664.17元;原告孟某某损失医疗费42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879.3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2元,合计17182.29元。
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70046.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806.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40元)。
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孟某某损失32617.9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0%,即16308.96元。
以上合计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86355.22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1237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379.3元)。
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孟某某损失4802.9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0%,即2401.50元。
以上合计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14780.8元。
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孟某某在取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杜某某。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合计86355.2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合计14780.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三、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由原告孟某某在取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杜某某。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627.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孟某某主张医疗费29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车辆损失12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及原告孟某某主张医疗费4223.79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分别主张误工费40560元、108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孟某某、孟某某月工资均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工资标准可以参照二原告所从事相近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计算,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分别主张误工损失日338天、90天,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各一份,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故原告孟某某主张误工天数90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孟某某主张误工损失日338天,未超出鉴定结论鉴定的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38天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孟某某误工费为37102.26元(40065÷365×338)、原告孟某某误工费为9879.3元(40065÷365×90)。
原告孟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曹金英月工资2500元,并未超出护理人员所从事相近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孟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孟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元(2500元/天,8天),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孟某某护理人员为闫海涛,并非韩超,并就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但该调查表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行填写,并未经原告及护理人员确认,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
公估费是原告孟某某为确定车辆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孟某某主张公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孟某某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原告孟某某因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行动不变的事实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孟某某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孟某某伤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故对原告孟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孟某某、孟某某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孟某某损失医疗费29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7102.2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02664.17元;原告孟某某损失医疗费42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879.3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2元,合计17182.29元。
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70046.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806.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40元)。
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孟某某损失32617.9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0%,即16308.96元。
以上合计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86355.22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1237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379.3元)。
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孟某某损失4802.9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0%,即2401.50元。
以上合计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14780.8元。
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孟某某在取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杜某某。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合计86355.2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合计14780.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三、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由原告孟某某在取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杜某某。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627.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27.5元。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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