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立国
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于艳春(黑龙江双鸭山正大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告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系该公司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艳春,女,双鸭山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双鸭山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升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被告孟某某以“孟庆财”之名进入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原升平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7月末,孟某某离岗休养。双鸭山升平煤矿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以按月支付的形式共向孟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4.10元。自2011年8月起至今,双鸭山升平煤矿按照六级伤残(矽肺壹期)的标准按月向孟某某支付伤残津贴。2011年12月1日,孟某某被双鸭山保健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之后,双鸭山升平煤矿将孟某某的伤残津贴提高到四级伤残的标准,并一直按月支付至今。2012年12月,孟某某将其姓名由“孟庆财”申请变更为孟某某。2013年3月18日,其以孟某某的名字在双鸭山保健中心进行职业病复查,经诊断为“2011年12月1日煤工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2013年8月14日,双鸭山升平煤矿向双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4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孟某某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双劳鉴字(2013)第10期38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孟某某为工伤肆级伤残。2014年4月28日,孟某某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双鸭山升平煤矿:一次性给付其伤残赔偿金134211.00元(6391.00元×21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工资4793.25元(6391.00元/月×75%)。2014年7月10日,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载决书,裁决以2010年双鸭山市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基础,要求双鸭山升平煤矿一次性给付孟某某伤残赔偿金51651.18元(2459.58元×21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工资1844.69元(2459.58元/月×75%)。孟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孟某某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额为6327.00元;双鸭山升平煤矿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共向孟某某支付伤残津贴64832.70元。
关于原告孟某某最初诊断出患职业病的具体时间的问题,孟某某主张其是于2011年12月1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孟某某提供了其2011年12月1日和2013年3月18日两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2011年12月1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其上记载的孟某某诊断结论为:“2011年12月1日煤工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X光片号为200337。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对2011年12月1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有异议,主张孟某某在2003年8月29日即被佳木斯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双鸭山升平煤矿提供了双鸭山保健中心的部分工伤档案,其中亦有2011年12月1日孟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中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2003年8月29日佳木斯职防所诊断矽肺壹期)”,其他内容与孟某某提供的证明书完全一致;另外,档案中还有佳木斯职业病防治所2003年8月29日出具的孟庆财职业病诊断书原件和孟庆财(身份证号码xxxx,照片为孟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的诊断结果为“矽肺壹期(Ⅰ°)”,诊断书的编号为2003-037。孟某某对此有异议,但未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据此,对于孟某某2011年12月1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双鸭山升平煤矿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孟某某最初诊断出患职业病的时间为2003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某某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患职业病,应当亨受工伤保险待遇。孟某某2011年12月1日和2013年3月18日的两次诊断均为“煤工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孟某某2013年10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被鉴定为工伤肆级伤残,依据的标准均是煤工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故应当认定孟某某患职业病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正确。因双鸭山升平煤矿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上诉人双鸭山升平煤矿上诉主张依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费2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北方升平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某某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患职业病,应当亨受工伤保险待遇。孟某某2011年12月1日和2013年3月18日的两次诊断均为“煤工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孟某某2013年10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被鉴定为工伤肆级伤残,依据的标准均是煤工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故应当认定孟某某患职业病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正确。因双鸭山升平煤矿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上诉人双鸭山升平煤矿上诉主张依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费2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北方升平煤矿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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