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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河北鑫海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张学峰,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海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
法定代表人:许力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北鑫海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与渤海石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和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与渤海石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原告是证明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实: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与渤海石化公司之间在房屋租赁期间的协调工作,聘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与渤海石化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日止,劳务费每年2万元,领取条件是在渤海石化公司将房屋租赁费到达被告帐户后。原告虽以被告与渤海石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促成为由,主张其为居间人,并主张被告曾向原告承诺给付原告居间报酬38万元,因原告的主张与协议内容中载明的“证明人孟某某”内容不符,不符合居间合同的要件,且被告不认可其曾向原告作出过此承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过给付原告38万元报酬的承诺,及以后还需原告作被告与渤海石化限公司之间的协调工作为由,按每年2万元的标准给付,到帐几年给付几年。因在房屋租赁协议中原告不是居间人,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每年劳务费2万元”、“乙方(孟某某)必须尽职尽责,协调好双方的工作”,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做被告与渤海石化公司双方的协调工作而获得劳务费,并在渤海石化公司将房屋租赁费到达被告帐户的前提下按年计算领取。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约一年时间,且渤海石化公司应给付被告的房屋租赁费140万元已到帐,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年的劳务费2万元。对一年后的劳务费因原告尚未进行作协调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中秋节前后已给付原告2万元,虽向法庭提供了两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对两证人关于劳务费证言不予认可,且其中证人刘某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人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劳务费的时间与被告主张的给付时间相互矛盾,而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海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孟某某一年劳务费2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840元,由被告承担4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刘宝新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书记员: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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