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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李永发等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李永发
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
杨凤乔(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李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焕婷、杨凤乔,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李永发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孟某某、李永发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孟某某、李永发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包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甸50万羽蛋鸡养鸡项目的鸡舍、办公楼、宿舍楼土建工程的劳务。
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
2016年1月21日,被告同意支付无争议的劳务费用,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416万元,欠付47443元。
后原告发现,有一笔计算错误,误将支款1万计算成10万元,少付9万元,另三笔经查帐,实际没有付款计18万元,共计少付27万元。
再加上有争议没有支付的大鸡舍项目零工196420元,管理费186000元,小鸡舍项目零工管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709863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等费用709863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2013年8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额及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额。
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4477443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
但该结算单同时注明大鸡舍零工196420元,大鸡舍管理费186000元,小鸡舍管理费10000元,共计392420元,此三项找马总结。
上述三笔款项是否亦应由被告支付,庭审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因上述三项工程由被告另一负责人马总主管,当时因马总未到场,故双方确认该三项工程款项后,注明由马总负责结算。
此说明2016年1月21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项4477443元,未包括上述三项工程款,故上述三项工程款亦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总计为4477443元+392420元=4869863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2016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单显示,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总借支)4430000元(其中有18万元没有对清)。
原告称该已付款项中相差270000元,一是支饭票10000元,计算错误,将10000元按100000元计算,相差90000元。
二是关于180000元经查被告未支付,此在结算单中已注明。
经庭审查证,通过平山县劳动局、平山县南甸镇政府代发工资、经吴纯政支现金、原告支饭票、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额为4162398元,此亦能够印证原告所称的结算单上的4430000元,相差27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故对原告所称应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07465元,事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应自原、被告2016年1月21日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孟某某、李永发劳务费(工程款)707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2013年8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额及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额。
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4477443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
但该结算单同时注明大鸡舍零工196420元,大鸡舍管理费186000元,小鸡舍管理费10000元,共计392420元,此三项找马总结。
上述三笔款项是否亦应由被告支付,庭审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因上述三项工程由被告另一负责人马总主管,当时因马总未到场,故双方确认该三项工程款项后,注明由马总负责结算。
此说明2016年1月21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项4477443元,未包括上述三项工程款,故上述三项工程款亦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总计为4477443元+392420元=4869863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2016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单显示,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总借支)4430000元(其中有18万元没有对清)。
原告称该已付款项中相差270000元,一是支饭票10000元,计算错误,将10000元按100000元计算,相差90000元。
二是关于180000元经查被告未支付,此在结算单中已注明。
经庭审查证,通过平山县劳动局、平山县南甸镇政府代发工资、经吴纯政支现金、原告支饭票、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额为4162398元,此亦能够印证原告所称的结算单上的4430000元,相差27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故对原告所称应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07465元,事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应自原、被告2016年1月21日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孟某某、李永发劳务费(工程款)707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金虎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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