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玉田县牧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特别授权。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2亩土地的经济损失2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承包的石臼窝镇石臼村村委会土地22亩,与被告猪场场址只隔一条农渠,此渠系石臼村委会为方便群众农田浇地用水所建,但被告不顾相邻地块群众利益,将场内污水全部排放该渠内,致原告麦收后所栽植的22亩甘蓝大头菜在使用该渠受污的水浇灌后枯死,一棵未存活,造成绝收,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高达2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解决此事均无果。二、因至今未解决上述损失至使造成了原告22亩土地未能按季节种上秋小麦,所以又给原告造成了3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故依法向你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所求。玉田县牧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与实际不符,22亩地部分种植大头菜,部分种植白菜;原告称小麦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污水造成小麦损失,小麦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是原告自行放弃种植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菜地减产与使用农渠水浇地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的认定。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菜地减产与使用农渠水浇地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程度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研究所出具了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现场勘察所得资料及检验结果,我所鉴定人员分析认为:正常情况,水沟内水质中不应含有铵态氮,而涉案北水沟水质中铵态氮含量较高,玉田县牧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外溢粪水自东水沟流向北水沟,故北水沟内水质铵态氮较高与玉田县牧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粪水外溢有关。大部分植物对氨较敏感,氨态氮浓度过高对植物根的生长有显著的抑制作用,根系是植物吸收运输养分和水分的最主要器官,由于抑制了根系的生长,而不能为植物生长提供养分和水分,在高浓度的氨态氮灌溉下,植物根系中毒,其主要表现为根系生长受阻,叶片萎黄,干枯而死,猪粪便中含有铵态氮成分,涉案甘蓝定植时使用北沟水灌溉一次,几天又浇缓苗水一次,由于甘蓝小苗根系比较嫩弱,发育不全,根系很少,在高浓度铵态氮的作用下,甘蓝根系生长受到抑制,不能从土壤中吸收养分和水分,出现了干枯死亡。鉴定意见为孟某某菜地减产与使用农渠水(北沟)浇地有因果关系,使用渠水(北沟)浇地是孟某某菜地减产的主要原因。原告菜地减产与使用农渠水浇地具有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2、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申请对22亩菜地绝收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以纯绿甘蓝菜头为样品进行价值鉴定,并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评估结论书,原告22亩菜地绝收损失为210100元。被告对检验的蔬菜品种提出质疑,主张原告种植的22亩蔬菜有8亩为白菜有14亩为纯绿甘蓝菜头,并申请本院到玉田县统计局对白菜的亩产及单价进行询价,玉田县统计局出具证明,根据常规报表统计资料,玉田县2016年大白菜全县平均单产为6723公斤/亩,每市斤价格为0.3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白菜平均单产为15000至16000斤,每市斤价格0.45至0.5元;经双方协商均认可原告种植了8亩白菜,白菜平均单产为13000斤,每市斤价格0.4元。本院认定,原告种植的纯绿甘蓝菜头损失为93590元(210100元÷22亩×14亩)×70%,白菜的损失为29120元(13000斤×8亩×0.4元)×70%,以上共计122710元。3、关于原告主张小麦损失的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所称小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污水造成小麦损失,小麦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是原告自行放弃种植造成的。被告从和谐处理相邻关系出发,同意由法院酌定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小麦经济损失15790元。本院认为,北水沟内水质铵态氮较高与被告玉田县牧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粪水外溢有关,原告孟某某使用农渠水浇地,经鉴定菜地减产与使用农渠水浇地有因果关系,是原告孟某某菜地减产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产生的鉴定费用自行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牧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玉田县牧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天光、孙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玉田县牧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纯绿甘蓝菜头、白菜损失共计122710元;补偿小麦损失15790元;以上共计138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玉田县牧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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