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春
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
刘延超(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
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庆春五金商行业主,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尧台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3873522-2。
法定代表人王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春为与被告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浩威公司、王某均涉嫌刑事犯罪,且与本案原告所诉属同一法律事实,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庆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2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浩威公司、王某均涉嫌刑事犯罪,且与本案原告所诉属同一法律事实,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庆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20元不予交纳。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李建勋
审判员:张文杰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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