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组织机构代码:76541896-X。
法定代理人:王艳,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48—4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7610-4。
代表人:刘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成(曾用名付金城),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城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10971259-7。
代表人:毛新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金海、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付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与被告金海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刘立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德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付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5时50分,洪吉庆驾驶的解放牌冀J×××××(冀JLC4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7KM+500M处时,车辆在应急车道内与因前方堵车排队等候在右侧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金海驾驶的福田牌辽C×××××(辽CC481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导致辽C×××××车前移与其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由被告付金成驾驶的解放牌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右侧相撞,造成冀J×××××车驾驶员洪吉庆一人死亡,其乘车人刘建峰一人受伤,三车受损,三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吉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金成无责任,刘建峰无责任。洪吉庆,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生前系沧州市沧县张官屯乡八义庄村人。自2012年1月1日,在沧州市开发区恒泰花园B-7#楼7单位501室租住,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洪吉庆的父亲洪学明(1944年11月出生)及母亲杨秀玲(1946年10月出生)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洪吉庆,次子洪峰。洪吉庆生前与其妻子陈书丽共生育二名子女,女儿洪瑞枝(1994年2月出生),儿子洪世辉(2002年9月出生)。洪吉庆及冀J×××××号车乘车人刘建峰均是原告孟某某的雇佣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洪吉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84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4元),丧葬费21266元,共计509670元。原告孟某某与洪吉庆的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孟某某赔偿洪吉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20000元。冀J×××××车乘车人刘建峰受伤后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7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骨三科二区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刘建峰1、右踝关节、右足软组织挫伤;2、右内踝斯脱性骨折;3、右侧距骨骨折;4、右足耻骨多发骨折;5、双侧前臂软组织挫伤;6、头部外伤,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刘建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24.6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1650.50元,护理费37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149.56元。原告孟某某赔付刘建峰30000元。洪吉庆驾驶的解放牌冀J×××××(冀JLC47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原告孟某某是实际车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原告的冀J×××××车损为135162元,冀JLC47挂车损为3170元,共计138332元。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主车车损135162元,挂车车损317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684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共计153672元。被告金海系福田牌辽C×××××(辽CC48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付金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吉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金成无责任,刘建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洪吉庆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海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付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5391.56元的30%计166617.47元,以上共计286617.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2100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4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7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洪吉庆: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54元,共计582320元,经调解我方负担320000元。 刘建峰:医疗费11424.6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住院10天),误工费15600元(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30元,共120天),护理费1300元,计算标准按误工费标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营养费500元(按每天50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共计30024.66元,实际赔付30000元。 孟某某:车损主车135162元,挂车3170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6850元,拖车费5000元,拆解费8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共计16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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