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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立平、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33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2865-5。
法定代表人李劲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智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孟某某因交通意外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共计72102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4时10分,王雷驾驶冀J×××××-冀JXQ25挂解放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46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福义驾驶的冀F×××××-冀FCJ25挂乘龙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冀JXQ25挂驾驶人王雷、乘车人许洪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驾驶人王雷因车祸致右膝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伤,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十级。
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福义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冀JXQ2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孟某某,该车挂靠在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车意外综合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辆号码机动车的人员。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残、意外医疗费用等。事故发生后,王雷因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孟某某垫付。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太平驾乘无忧三座及三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车辆所有人为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人是代雨臣,其中意外伤残投保人数为两人,每人伍拾万元,意外医疗费用投保人数两人,每人五万元。医疗费项下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照90%赔付。本保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保单中被保险人是指驾驶或乘坐保单载明车辆号牌的人员,原告并非保单所有人以及投保人,并且也不是本案被保险人,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明显存在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待更正适格的主体后,根据我公司保单内容可知,太平驾车无忧货车意外综合保险是人身保险,对于伤者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适用人身保险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我公司向法庭提出对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7507.98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评残标准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交了(一)1、原告与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雨臣)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司机王雷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并转让权利的证明;3、(2016)冀0903民初1118号民事调解书,孟某某为原告。(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雷伤残评定为十级。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定事实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司机王雷的伤残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原告孟某某赔偿了王雷损失。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赔偿了驾驶冀J×××××-冀JXQ25挂车司机王雷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取得王雷享有的依据太平驾乘无忧三座及三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保险理赔款72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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