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女。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蔡春发(由齐齐哈尔长跑协会推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许淑芳,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岩,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机电厂北委。
法定代表人许淑芳,经理。
原告孟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许淑芳及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绿珠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玉、杨立广,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发,被告许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绿珠米业法定代表人许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某某、许淑芳以被告绿珠米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50,000.00元。该笔借款先后经被告许淑芳签字确认及被告许淑芳和马某某共同签字确认。被告许淑芳系被告绿珠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该笔借款被告马某某、许淑芳及被告绿珠米业具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并应互负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许淑芳及被告绿珠米业均辩称系受胁迫,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许淑芳、马某某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马某某、许淑芳共同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马某某和被告许淑芳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许淑芳辩解只借1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庭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许淑芳于2015年1月31日承诺对上述9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许淑芳应当对被告马某某单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马某某、许淑芳、绿珠米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还应按约定给付拖欠的利息7600.00元。原告对义务人刘丹丹在本案中未向其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许淑芳先后多次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数额并承诺偿还,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被胁迫的事实。故对被告许淑芳及绿珠米业提出的只借款130,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许淑芳、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8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许淑芳、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许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许淑芳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利息;被告许淑芳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马某某、许淑芳、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利息7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许淑芳、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089.00元,由被告马某某、许淑芳连带负担71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许淑芳、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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