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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丛合、赤峰宇某运输公司、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宋某某
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丛合
赤峰市宇某运输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吕海龙

原告孟某某。身份证号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汽车驾驶员。身份证号
被告丛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成龙家园7号楼4单元6楼西户。身份证号
被告赤峰市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宇某运输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彤乐洋宾馆。
法定代表人于志胜,职务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大厦办公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069402-1
负责人李广辉,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吕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汽贸楼272室。
原告孟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丛合、赤峰宇某运输公司、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徐某某、丛合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宇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树刚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蒙D61518(牵引蒙DB909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因欠资原因登记所有权人为赤峰宇某运输公司,被告丛合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徐某某是其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责任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056.48元(含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636.48元、护理人员工资1,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247.36元(含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647.36元、护理人员工资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三、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27.80元(含医疗费55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拖车施救费430.00元,计3,027.80元)。
四、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95.80元(含医疗费3,07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20.00元)。
五、被告丛合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800.00元。
六、被告徐某某、赤峰宇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3,420.00元,由被告丛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树刚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蒙D61518(牵引蒙DB909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因欠资原因登记所有权人为赤峰宇某运输公司,被告丛合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徐某某是其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责任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056.48元(含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636.48元、护理人员工资1,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247.36元(含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647.36元、护理人员工资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三、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27.80元(含医疗费55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拖车施救费430.00元,计3,027.80元)。
四、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95.80元(含医疗费3,07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20.00元)。
五、被告丛合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800.00元。
六、被告徐某某、赤峰宇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3,420.00元,由被告丛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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