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王守江
尹瑞智
尹宝刚
尹宝怀
尹玉霞
罗光珍
季锡福
贾维起
尹锡怀
尹瑞松
尹瑞超
冯本珠
冯瑞坡
冯均松
王西栋
冯均影
何兰财
冯永庆
贾光动
冯学坡
冯均树
何兰强
何洪忠
周玉财
何兰志
许清明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
张东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孙占栋(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王守江,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尹瑞智,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尹宝刚,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尹宝怀,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尹玉霞,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罗光珍,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季锡福,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贾维起,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尹锡怀,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尹瑞松,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尹瑞超,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冯本珠,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冯瑞坡,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冯均松,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王西栋,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冯均影,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何兰财,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冯永庆,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贾光动,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冯学坡,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冯均树,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何兰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何洪忠,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周玉财,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何兰志,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许清明,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以上二十七位
原告的
诉讼代表人为:
原告贾维起,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尹宝怀,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冯均树,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东志、孙占栋,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等27人与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刘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贾维起、尹宝怀、冯均树及委托代理人胡荣俊,被告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志、孙占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若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系雇主,孟某某等27名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这一客观事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北某公司作为发包方,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未结清工程价款,且未向农民工本人直接发放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应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办公楼及仓库等修建、装修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某个人,期间北某公司虽与刘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但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北某公司与刘某某在2012年1月之后尚有2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清,北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剩余200余万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到位,故应依法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其劳务内容由刘某某工地管理人员负责指派并记录原告考勤,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务内容、出勤情况等,工地工长冯凤坡、记工员刘国新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记工表原始记录均证实了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工资明细表、记工表及工地管理人员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劳务费数额足以认定。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用在被告北某公司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劳务费至今尚有拖欠,被告北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包工头”刘某某,且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北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等27人工资款175595元,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系雇主,孟某某等27名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这一客观事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北某公司作为发包方,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未结清工程价款,且未向农民工本人直接发放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应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办公楼及仓库等修建、装修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某个人,期间北某公司虽与刘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但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北某公司与刘某某在2012年1月之后尚有2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清,北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剩余200余万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到位,故应依法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其劳务内容由刘某某工地管理人员负责指派并记录原告考勤,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务内容、出勤情况等,工地工长冯凤坡、记工员刘国新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记工表原始记录均证实了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工资明细表、记工表及工地管理人员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劳务费数额足以认定。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用在被告北某公司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劳务费至今尚有拖欠,被告北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包工头”刘某某,且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北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等27人工资款175595元,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吴立成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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