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联星村水头**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电话:022-8815****。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沿,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3日22时50分,被告金某某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孟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京广线75提香小镇道口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孟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主张变更为92792.8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6)第0049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3、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孟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具体用药情况;4、霸州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9张,证实原告在该院医药费花费情况;5、霸州市新源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6年7月至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未上班而停发工资及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6、护理人孟丽丽(原告孟某某之女)身份证复印件、霸州市城区鸿绩电脑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6年7月至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之女孟丽丽因护理原告误工而停发工资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7、交通费票据86张,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开支情况;8、永清县龙虎庄乡绳高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口登记卡5张,证实被扶养人为孟宇以及被抚养年限;9、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26天、营养期为226天、护理期为90天;10、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为伤残评定支付3000元鉴定费;11、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摩托车)损失情况;12、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为评估车辆支付500元评估费情况。赔偿清单:1、医药费:3925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26天=25613元;4、护理费:3400元/月÷30天×90天=10200元;5、营养费:50元/天×226天=11300元;6、交通费:921.3元;7、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5年×10%÷2人=2449.5元;10、鉴定费:3000元;11、车辆损失:775元;12、评估费:500元;以上合计125449.98元,按照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二被告应承担各项损失为92792.8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5的意见为,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6的意见为,护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7的意见为,交通费票据连号票较多,具体赔偿数额请法庭酌定;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为4年;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26天;对证10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应按我公司核定的损失赔付;对证12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对第1、2、5、10、12项无异议;对第3项意见为,认可误工期120天;对第4项意见为,认可护理期26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第6项意见为,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第7项意见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第8项意见为,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对第9项意见为,被抚养关系认可,但应按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第11项意见为,财产损失评估过高,按我公司核定的损失赔付。被告金某某举证如下:1、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被告金某某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2、被告金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金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格;原告孟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金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2时50分,原告孟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京广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京广线75提香小镇道口与提香小区公路由西向东驶上京广线的被告金某某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立即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26天,期间支出医药费和交通费(救护车费)39253.18元。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长期及出院医嘱为:Ⅱ级护理、床上静养、避免下地负重、定期复查……。受霸州市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孟某某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和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天。受霸州市法院依法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做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孟某某财产(摩托车)损失为775元。原告孟某某是霸州市新源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孟某某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孟丽丽护理,孟丽丽是霸州市城区鸿绩电脑销售部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孟某某而工资停发。原告孟某某与妻子杨秀兰共生育三子女:长女孟丽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孟莹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孟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金某某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金某某的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金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沿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就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的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药费39253.18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60元(该费用在交通费项下赔付),故本院支持医药费39193.1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25613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误工期限认可120日,因原告系霸州市新源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有明确的工资发放标准,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结合原告病情及司法鉴定情况,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50日,故支持误工费3400元/月÷30日×150日=17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应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护理期限认可26天,因护理人孟丽丽是霸州市城区鸿绩电脑销售部的职工,有明确的工资发放标准,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病情及司法鉴定情况,本院支持误工期为60日,故支持护理费3400元/月÷30日×60日=68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921.3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包括救护车费60元);7、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应按4年计算被扶养人孟宇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孟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满十八周岁还有4年,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4年×10%÷2人=1959.6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75元,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就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的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某某受到损失的医疗费39193.18元、营养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53093.18元已经超出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原告孟某某受到损失的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元、车辆损失775元,合计53672.6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5367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6367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保全费520,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21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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