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应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同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应利国、钱同岭、李春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雍见,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法律服务工作者。

孟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黑81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应利国、钱秀梅通过孟某某在龙江银行贷款,2015年3月8日应利国、钱秀梅二人为孟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88,000.00元,钱同岭、李春岩提供担保,该份借据相当于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因当时通过孟某某介绍在龙江银行贷款时,孟某某对银行承诺,如应利国、钱秀梅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由孟某某负责偿还。应利国、钱秀梅未按时偿还贷款,经银行多次催要,也未偿还。后孟某某在2016年4月27日委托朋友张某将应利国名下的欠龙江银行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审判决认为“借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款给付被告应利国、钱秀梅,直到2016年10月27日,原告才将借款给付张某,由张某去龙江银行将应利国名下的贷款还清……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借款,且也未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应利国、钱秀梅,故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就此作出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因双方在2015年3月8日应利国、钱秀梅出具借据就是一种抵押行为。孟某某是在代应利国、钱秀梅偿还银行贷款后,才向二人主张还款。孟某某委托朋友张某在2016年10月27日为应利国、钱秀梅二人偿还了所欠龙江银行的贷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是对事实的曲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错误。应利国、钱秀梅、钱同岭、李春岩辩称,应利国、钱秀梅为孟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但二人未收到借款。孟某某、张某没有替应利国、钱秀梅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孟某某抗辩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8,000.00元,利息24,420.0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并给付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实际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8,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应利国、钱秀梅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00元,期限为20日,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8日止。逾期借款利息每月800元计算,用于还龙江银行贷款。钱同岭、李春岩作为保证人同时在借据上签名。借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款给付被告应利国、钱秀梅,直到2016年10月27日,原告才将借款给付张某,由张某去龙江银行将应利国名下的贷款还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人应按约定时间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借款人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借款,且也未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应利国、钱秀梅,故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00元,减半收取1,274.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举示了盖有龙江银行信用贷款专用章的龙江银行还款凭证三份,意在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偿还了贷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10月27日,孟某某委托张某向龙江银行代为偿还应利国名下的贷款88,000.00元,其后孟某某受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利国、钱秀梅尚欠孟某某借款本金78,000.00元。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应利国、钱秀梅、钱同岭、李春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被上诉人钱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雍见,被上诉人应利国、钱同岭、李春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梅、肖雍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借据是否具有抵押的性质;上诉人是否按借据提供了借款。上诉人称案涉借据具有抵押的性质,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为借款人应利国、钱秀梅提供了借款的问题。二审中,钱秀梅称李红梅让其为孟某某出具借据,之后银行贷款就有人偿还了,银行就不用再找应利国、钱秀梅了。由此可见,应利国、钱秀梅是以向上诉人借款,并由上诉人代为偿还的方式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上诉人虽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代为偿还贷款,但已为应利国、钱秀梅二人代为偿还贷款是事实(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受上诉人委托为应利国、钱秀梅代为偿还银行贷款8.8万元,同时二审中被上诉人一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向应利国、钱秀梅提供了借款,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受偿借款本金1万元,因此应利国、钱秀梅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7.8万元,二人应予偿还。上诉人代应利国、钱秀梅偿还了所欠银行的贷款,二人一直未偿还所欠上诉人的借款7.8万元,应按借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故自上诉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之日起20天后,即自2016年11月16日开始,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75%计算(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月利息800元的标准,故以其起诉主张的利率为准),直到给付之日止。另外,关于钱同岭、李春岩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间提供借款,其于2016年10月27日向应利国、钱秀梅提供的借款,并非二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故二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某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二、应利国、钱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8,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0.7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00元(孟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孟某某预交),合计3,274.00元,由被上诉人应利国、钱秀梅负担2,889.00元,上诉人孟某某负担38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