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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益锋,董事长。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直接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一审只判决9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中,孟某某向本院提交其妻子李晓的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3日李晓向黄小昶转款50000元。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衡水富恒公馆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无法保证该项目正常施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
后孟某某之妻李晓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6日分3次将100万打入被告衡水富恒公馆项目部负责人黄小昶的名下。
剩余的50万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张伟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张伟将在被告处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合同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3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176.5315万元,因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方自愿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一,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公章是富恒公馆项目部的印章,此印章是私刻印章,借款行为是黄小昶个人行为,请求法庭追加黄小昶为共同被告。
二、2015年6月9日借款发生时富恒公馆已经停工,当时富恒公馆并不需要资金,此款项是否实际用于工程有待核实。
2016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收到富恒公馆项目财务和工程资料,请法庭准许被告公司庭后提交借款发生时间内富恒公馆项目资金往来明细。
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其只有95万元转款凭证,另5万元无法显示付款人及收款人情况。
原告主张的自张伟处受让50万元债权不真实,被告与张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衡水富恒公馆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无法保证该项目正常施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
后孟某某之妻李晓于2015年6月12日转入黄小昶银行账户9.7万元、2015年6月16日转入黄小昶银行账户85.3万元。
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张伟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张伟将在被告处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但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但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总计金额为95万元,故原、被告双方实际借贷金额应认定为95万元。
被告主张,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公章是富恒公馆项目部的印章,此印章是私刻的印章,系黄小昶个人行为。
黄小昶为被告任命的其河北分公司总经理,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其在张伟处受让50万元债权,因原告该项主张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同原告所诉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44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孟某某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孟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
故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孟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如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孟某某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孟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
故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孟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如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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