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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马平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王宏济
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马平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济,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征,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平原,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驻所地汤原县汤原镇盛隆家园一楼。
法定代表人贾振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马平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念祖于2013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宏济、李征、被告马平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静、郭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为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原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宏济、李征、被告马平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被告马平原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济、被告马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15时20分,被告马平原驾驶黑D31S11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原镇德胜养牛场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庆贵驾驶的黑D52099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平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汤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伤、十级伤残、现行医疗终结、一人护理、医疗终结后两个月康复训练期、保留二次手术。
因原告与被告马平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平原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定: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元、误工费58050元、护理费378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训练费5000元、交通费186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57032元;二、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206元,增加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工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840元、复印病历、证据等93元,增加、变更后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共计175671元。
被告马平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理由是:一、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额度过高,不符合实际。
由于原告自身残疾,我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并不至于定残;二、原告本来就是无劳动能力的人,所以不存在误工;三、原告本身是低保户,低保户的标准是年收入不足1718元,这才是原告的收入能力。
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护理费我已经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受伤前就是残疾人,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
因原告是低保户,所以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我们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00年因意外受伤致二级伤残,又于2012年被被告马平原驾车撞伤,致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遭遇及治疗过程中遭受的痛苦,本院深表同情。
民事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填平原则”,也即赔偿权利人不能因损害而获得额外利益,只能通过赔偿,使原告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
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准确、严格区分原告两次致残间的相互联系及相互独立之处,公平合理地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计算方法问题,现就具体问题详细说明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出的医疗费1416元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5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规定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416元医疗费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明确的是,伤残等级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本案中,虽然原告曾受伤致二级伤残,但本院并未否定其仍然可以从事一定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可能性,只是这种可能性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法院应当从严把握证明标准。
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明显减少,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享受低保待遇,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的护理费由被告马平原支付给护工白凤江3600元,由原告支付给护工白凤江3720元。
护理费按照我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项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05.6元/天,原告支付给护工白凤江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并未过分超过上述标准,本院对原告支付给护工白凤江的护理费372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现行医疗终结,自2012年7月10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共计318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
因此原告的治疗期间为31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30753.6元[105.6元/天×(318天-62天)+37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5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930元(15元/天×6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及鉴定结论中对此均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补充营养,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元/天,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930元(15元/天×6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训练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否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应根据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第一次受伤致残时,本院(2001)汤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曾判决支持其代步车费5000元,也即原告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系第一次受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致残时,已经获赔过一次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补偿,故原告第二次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若予以全额赔偿,则显属重复计算,应当相应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
本院认为,我国的法律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在此种情形下不能获赔残疾赔偿金或应当相应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支持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7207.6元(8603.8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即被扶养人均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的人民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其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该项费用系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该项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主张。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00元,复印病历、证据,打印诉状等实际支出88元,护工伙食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725.2元。
二、肇事车辆黑D31S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平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平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207.6元、护理费307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461.2元。
余款5264元(55725.2元-50461.2元)由被告马平原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7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207.6元、护理费307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461.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
二、被告马平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余款52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元,被告马平原承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00年因意外受伤致二级伤残,又于2012年被被告马平原驾车撞伤,致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遭遇及治疗过程中遭受的痛苦,本院深表同情。
民事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填平原则”,也即赔偿权利人不能因损害而获得额外利益,只能通过赔偿,使原告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
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准确、严格区分原告两次致残间的相互联系及相互独立之处,公平合理地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计算方法问题,现就具体问题详细说明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出的医疗费1416元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5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规定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416元医疗费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明确的是,伤残等级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本案中,虽然原告曾受伤致二级伤残,但本院并未否定其仍然可以从事一定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可能性,只是这种可能性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法院应当从严把握证明标准。
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明显减少,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享受低保待遇,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的护理费由被告马平原支付给护工白凤江3600元,由原告支付给护工白凤江3720元。
护理费按照我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项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05.6元/天,原告支付给护工白凤江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并未过分超过上述标准,本院对原告支付给护工白凤江的护理费372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现行医疗终结,自2012年7月10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共计318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
因此原告的治疗期间为31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30753.6元[105.6元/天×(318天-62天)+37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5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930元(15元/天×6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及鉴定结论中对此均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补充营养,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元/天,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930元(15元/天×6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训练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否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应根据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第一次受伤致残时,本院(2001)汤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曾判决支持其代步车费5000元,也即原告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系第一次受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致残时,已经获赔过一次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补偿,故原告第二次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若予以全额赔偿,则显属重复计算,应当相应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
本院认为,我国的法律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在此种情形下不能获赔残疾赔偿金或应当相应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支持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7207.6元(8603.8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即被扶养人均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的人民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其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该项费用系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该项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主张。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00元,复印病历、证据,打印诉状等实际支出88元,护工伙食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725.2元。
二、肇事车辆黑D31S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平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平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207.6元、护理费307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461.2元。
余款5264元(55725.2元-50461.2元)由被告马平原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7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207.6元、护理费307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461.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
二、被告马平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余款52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元,被告马平原承担132.5元。

审判长:刘念祖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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