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庆安。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文。
被告武汉华康世纪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2期B4栋8楼。
法定代表人程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蕾,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现代梅竹园111栋68-1号。
负责人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孟庆安诉被告杨某文、被告武汉华康世纪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世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安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杨某文、华康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蕾、人保财险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孟庆安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杨某文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杨某文系被告华康世纪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华康世纪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康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某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由于鄂A×××××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承担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系其主观臆测,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其主张,都不是否定原告实际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反驳证据。故被告人保财险青山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医疗费中的55元复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涉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华康世纪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1641.4元;误工费17000元(3000元/月÷30天x170天);伤残赔偿金79526.4元(24852元x16年x20%);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x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x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60315.8元。因被告杨某文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500元,该垫付款应在上述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孟庆安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孟庆安赔付38400.8元。
三、被告武汉华康世纪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庆安损失1915元;因被告杨某文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孟庆安应返还被告杨某文人民币20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孟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武汉华康世纪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孟庆安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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