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刘某某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妙如意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妙如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妙如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妙如意及委托代理人赵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19时,妙如意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妙如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妙如意辩称,一、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交强险在各项限额中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按照70%的责任承担,另外我方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应在我方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二、事故也造成了我方车辆的损坏,我方保留诉权,也同意调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诉合理请求,在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妙如意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及其乘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妙如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17929.51元,2、护理费3150元(3500元÷30天×27天),3、误工费3150元(3500元÷30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5、交通费60元。
以上共计25639.51元。
原告孟某某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3541.3元,2、护理费1633元(3500元÷30天×14天),3、误工费1633元(3500元÷30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
以上共计750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妙如意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妙如意按70%的比例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24元,因其放弃鉴定要求,对外委托鉴定终结,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626元(10000元+3150元+3150元+1633元+1633元+60元);
被告妙如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9464.6元[(25639.51元+7507.3元-19626元)×70%];
三、原告孟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妙如意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刘某某、孟某某负担814元,由被告妙如意负担527元。
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妙如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妙如意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及其乘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妙如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17929.51元,2、护理费3150元(3500元÷30天×27天),3、误工费3150元(3500元÷30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5、交通费60元。
以上共计25639.51元。
原告孟某某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3541.3元,2、护理费1633元(3500元÷30天×14天),3、误工费1633元(3500元÷30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
以上共计750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妙如意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妙如意按70%的比例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24元,因其放弃鉴定要求,对外委托鉴定终结,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626元(10000元+3150元+3150元+1633元+1633元+60元);
被告妙如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9464.6元[(25639.51元+7507.3元-19626元)×70%];
三、原告孟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妙如意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刘某某、孟某某负担814元,由被告妙如意负担527元。
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妙如意负担。
审判长:李杰
书记员:孟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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