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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杨某
周某某
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玉发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司机。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
负责人李广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住所地青县。
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发,农民。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及被告周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周玉发、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加900米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某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枕部软组织损伤,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99天。
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8014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各方事故责任情况;
二、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7页,拟证实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
三、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四、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1张,拟证实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8660.48元;
五、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支出费用项目;
六、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伤残情况;
七、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支付给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用800元;
八、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46号伤残鉴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
九、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及相关费用2200元;
十、原告和儿子孟凡贺的户籍证明,拟证实护理人员户籍情况;
十一、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孟凡贺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
十二、孟凡贺与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十三、原告儿子孟凡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孟凡贺的收入情况;
十四、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十五、交通费发票184张,拟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9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要求核对杨某的驾驶证、相关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确认是否存在各项保险的拒赔情节,在没有相关的拒赔情节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以及相关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提供了,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十二、证据十五提出了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的车登记在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周某某,杨某为司机。
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周某某已经垫付2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回给周某某。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签订的挂靠协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相同。
被告杨某、被告周玉发、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认为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指定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同时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作为冀J×××××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被告杨某是在为周某某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和冀J×××××和冀J×××××挂号车的运营受益人,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按杨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又因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为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总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替代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应自行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38660.48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为原告之子孟凡贺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天,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之子孟凡贺事发前为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27.11元的事实,确定为11423.7元(3427.11元/30天x100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虽主张,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但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3669元,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617.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995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25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26元,虽无有效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因就医、鉴定等事项支出交通费应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20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53110.48元中的20000元,在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3094.7元;在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能赔偿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110.48元中的23177.34元。
原告为作出南法医鉴定(2013)临评字第040号伤残鉴定书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因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内容存在矛盾,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6号伤残鉴定书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因属间接损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应自行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
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并据此要求相应核减相关费用,因被告只是怀疑,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孟某某10309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孟某某23177.34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孟某某1540元;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周玉发和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77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作为冀J×××××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被告杨某是在为周某某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和冀J×××××和冀J×××××挂号车的运营受益人,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按杨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又因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为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总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替代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应自行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38660.48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为原告之子孟凡贺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天,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之子孟凡贺事发前为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27.11元的事实,确定为11423.7元(3427.11元/30天x100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虽主张,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但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3669元,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617.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995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25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26元,虽无有效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因就医、鉴定等事项支出交通费应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20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53110.48元中的20000元,在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3094.7元;在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冀J×××××号车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能赔偿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110.48元中的23177.34元。
原告为作出南法医鉴定(2013)临评字第040号伤残鉴定书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因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内容存在矛盾,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6号伤残鉴定书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因属间接损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应自行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
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并据此要求相应核减相关费用,因被告只是怀疑,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孟某某10309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孟某某23177.34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孟某某1540元;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周玉发和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77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135元。

审判长:赵长军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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