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国
粟国成(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席某某
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
张雪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孟庆国。
委托代理人:粟国成,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
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
负责人:窦瑞丰。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
原告孟庆国与被告席某某、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以下简称市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智、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栗国成,被告席某某,被告市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4201400567号事故认定书,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97.0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门诊病历复印件(盖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盖章)、住院明细、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数额138.90元项目未注明姓名和收费项目,对此费用不认可,同意在其余两张票据金额合计11253.12元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付金额,乙类用药按90%计算,检查费按80%计算,且治疗交通伤以外的自身病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
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被告市站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席某某、市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86.67元、护理费2809.42元、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15876.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孟庆国医疗费12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493.12元。
三、原告孟庆国返还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107元(该款在人保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取得)。
四、被告席某某、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孟庆国负担162元,由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
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被告市站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席某某、市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86.67元、护理费2809.42元、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15876.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孟庆国医疗费12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493.12元。
三、原告孟庆国返还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107元(该款在人保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取得)。
四、被告席某某、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孟庆国负担162元,由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负担138元。
审判长:谭志刚
审判员:张小智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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