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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借期六个月,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的房屋作抵押,并在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欠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延期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用房屋作抵押,逾期未还款有延期协议;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抵押在孟某某名下,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四、鹤岗市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最后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鹤岗市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将其名下坐落于XX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给原告,并在鹤岗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利息、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有约定,且鹤岗市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刘某某本金、利息2015年7月15日以后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15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书记员:鲍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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