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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锦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被告平山锦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4时许,王某驾驶平山锦桥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71KM+600M(曲阳县路庄子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冀A×××××、冀A×××××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未作答辩。平山锦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曾经交给王某27000元,作为原告的补偿,后王某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我司要求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返还135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是否符合上路条件,如果符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4时许,王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71KM+600M(曲阳县路庄子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王某系平山锦桥公司雇佣的司机。冀A×××××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山锦桥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证,冀A×××××、冀A×××××号机动车行驶证,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保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孟某某主张损失、举证及孟某某、平山锦桥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65053元。孟某某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1531.64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62089.31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6年6月7日,出院时间2016年6月28日,实际住院21天)、费用清单1份,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1432.41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载明入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含钙饮食)、费用清单1份。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误工费12537.91元。孟某某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因原告陈述职业为农民,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5天。3、护理费1934.86元。孟某某称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宿亚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天。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孟某某称住院25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营养费2500元。孟某某称住院25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无加强营养的记录,不认可。6、伤残赔偿金141245元。孟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参考伤残等级,计算20年。对此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曲阳县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孟某某及其家人于2015年4月至今居住于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2016年11月17日,载明孟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半伤残)各1份。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6.13元。孟某某称被扶养人为父亲孟成校,需扶养12年,四人抚养;母亲张巧素,需扶养15年,四人抚养;次子孟泽阳,需扶养3年,二人抚养。对此提交了曲阳县晓林镇孟王化村村民委员会、曲阳县公安局晓林派出所证明(载明孟某某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孟成校,母亲张巧素,哥哥孟庆丰,弟弟孟友亮,妹妹孟秀红,妻子宿亚然,长子孟煜东,次子孟泽阳)1份,孟秀红、孟庆丰、孟成校、张巧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孟某某、宿亚然、孟煜东、孟泽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因原告未做劳动技能鉴定、伤残鉴定,不认可。9、二次手术费9000元。孟某某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孟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为玖仟元整)。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称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0、车损14400元。孟某某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1份(载明评估总价格为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称评估报告系交警队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根据该鉴定报告显示,该车为推定车损,而评估价值未扣除残值。11、评估费930元。孟某某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载明评估费930元)。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评估费有异议,称评估报告系交警队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12、交通费3300元。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未提交相关票据,不认可。孟某某称以上损失合计296000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孟某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孟某某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肆仟元;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对洛阳牌拖拉机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估损金额合计7500元。孟某某称伤残鉴定结论评级过低,且伤残重新鉴定系保险公司申请,故保险公司应返还孟某某垫付的鉴定费5393元;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时间主张56980.12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车损评估报告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称评残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故不涉及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平山锦桥公司称无异议。重新鉴定过程中孟某某缴纳鉴定费5393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393元)、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3000元)各1张予以证实。另平山锦桥公司提交协议书1份(载明王某应赔偿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孟某某起诉王某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孟某某,王某方积极配合。王某已经给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该款项王某同意待孟某某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13500元,剩余13500元作为王某对孟某某的补偿款,不再要求孟某某返还,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孟某某以后发生任何问题都与王某无关,王某损失自负)。经询问王某,其称自己系平山锦桥公司雇佣司机,垫付款为公司支付。孟某某对协议书无异议,称同意返还135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协议孟某某不再追究王某任何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可以抗辩孟某某放弃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孟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孟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孟某某主张65053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经核算为65053.36元,现孟某某主张6505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误工费:孟某某主张12537.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孟某某主张1934.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孟某某主张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孟某某主张2500元,数额过高,酌定依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较妥,故营养费计为750元(30元/天×25天);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申请我院委托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计为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根据孟某某的被扶养人情况,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6.1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69174.1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孟某某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3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申请我院委托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认定为14000元;9.车损:根据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申请我院委托重新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车损认定为7500元;10.评估费:因孟某某已缴纳重新鉴定费、公估费5393元,故予认定;11.交通费:孟某某主张3300元,无据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产生实属必然,酌定为2000元。综上,孟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83842.90元。因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孟某某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孟某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因孟某某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故王某、平山锦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孟某某与平山锦桥公司雇佣司机王某已达成协议,孟某某同意返还垫付款13500元,且垫付款系平山锦桥公司所付,故对平山锦桥公司要求孟某某返还13500元垫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65053元、误工费12537.91元、护理费19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17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车损7500元、评估费539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3842.90元;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山锦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平山锦桥公司垫付款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65053元、误工费12537.91元、护理费19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17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车损7500元、评估费539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3842.90元;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3500元;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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