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杨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提交了借条一张和(2012)曲民初字8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王花村孟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息贰份(0.02),以保来车抵押,车号冀F×××××起现三个月还清,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杨某,一般担保人:杨金红,2010年7月30日。”(2012)曲民初字889号民事裁定书为2012年起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6日撤诉的裁定书。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条上的字除了签名外均为被告杨某某所写,被告杨某某在借款人处亲自签名,被告杨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被告不还利息后,经常向被告索要,原告在2012年起诉二被告索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16日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亦然。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杨某某、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杨某某、杨某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年利率2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还利息到2010年9月30日,后一直未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杨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杨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苑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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