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诉讼委托代理人:栾秀君,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0810361719.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民警。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齐齐哈尔市龙沙法院于2018年11月1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栾秀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返还借款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偿还3.4万元,尚欠6.6万元。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承诺对上述借款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2、借条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3、孟某某、马金凤、关晓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户口本两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借款的来源,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父女关系。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二被告因急用提出向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用其母亲马金凤银行卡转账支付5万元。同日原告筹齐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被告李某某于次日给向原告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4万元,尚欠6.6万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某索要借款,被告李某承诺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只还4.5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6.6万元。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承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有失诚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范无际
人民陪审员 唐俊芳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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