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博阳
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宋浩(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王某
原告孟博阳。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宋浩,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新义、王某名下存款3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孟博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许某某、王某银行存款3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冻结上述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上述房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申请续行保全。如逾期未申请,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孟博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许某某、王某银行存款3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冻结上述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上述房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申请续行保全。如逾期未申请,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审判长:卢清江
书记员:李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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